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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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名 莊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5年8月1日起算,其餘請求
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
3個月後還本金,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36%計算,而原告僅
有交付被告借款20萬元,詎被告還款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僅給付至95年6月29日止,嗣後即未再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摺及本票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