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 蔡閃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告 蔡庚性
蔡金蔡招龍 蔡昭欽 蔡昭奮蔡審 蔡世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 蔡愛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庚性、蔡招龍、蔡昭欽、蔡昭奮、曾蔡審、蔡世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愛為被告蔡庚性之妻,為原告蔡閃及被告 蔡金來 、蔡招龍、蔡昭欽、蔡昭奮、曾蔡審、蔡世鈴等人之母,業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亡故,兩造均為其之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被繼承人蔡愛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由兩造分別在103年2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在案;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爰訴 請裁判分割,又被告蔡庚性為被繼承人 蔡愛之 配偶,原告蔡閃及被告蔡金來、蔡招龍、蔡昭欽、蔡昭奮、曾蔡審、蔡世鈴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蔡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請求按每人應繼分即各8分之1比例,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等語。茲聲明:
⒈就被繼承人 蔡愛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金來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庚性、蔡招龍、蔡昭欽、蔡昭奮、曾蔡審、蔡世鈴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庚性為被繼承人蔡愛之配偶,原告蔡閃及被
告蔡金來、蔡招龍、蔡昭欽、蔡昭奮、曾蔡審、蔡世鈴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蔡愛之子女, 蔡愛業 於102年9月17日亡故,兩造均為其之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被繼承人蔡愛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5筆,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蔡金來自認在卷,其到庭亦陳稱:伊同意分割,伊之前已把自己的應繼分賣給原告,希望能趕快能過戶給原告等語;又被告蔡庚性、蔡招龍、蔡昭欽、蔡昭奮、曾蔡審、蔡世鈴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蔡愛之法定繼承人,惟就被繼承
人蔡愛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愛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方面:原告主張按照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於 法洵 屬有據;且被告蔡金來到庭亦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式,另被告蔡庚性、蔡招龍、蔡昭欽、蔡昭奮、曾蔡審、蔡世鈴等人雖未到庭,然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蔡愛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聖哲附表:
┌─┬─────────────┬─┬──┬───────┬─────────┐│編│遺產內容│地│權利│面積│分割方法││號│(房屋門牌或土地坐落地號)│目│範圍│(平方公尺)││├─┼─────────────┼─┼──┼───────┼─────────┤│1│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田│全部│75.4│由兩造各取得8分之1│││地││││,按每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2│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田│全部│219.77│同上│││地││││││││││││├─┼─────────────┼─┼──┼───────┼─────────┤│3│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田│1/3│150.14│同上│││地││││││││││││├─┼─────────────┼─┼──┼───────┼─────────┤│4│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田│1/3│226.95│同上│││地││││││││││││├─┼─────────────┼─┼──┼───────┼─────────┤│5│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全部│87.4│同上│││路3段398巷22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1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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