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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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麥竣 晨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04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麥竣晨 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麥竣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8日凌晨3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麥竣晨徒手毆打被害人 林定平 之臉部,造成林定平受有左眼及左臉頰瘀血紅腫等傷害(未提起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麥竣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定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雖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而不追究被移送人之刑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林定平於警詢時已陳明暫時先不要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眾場合以徒手毆打方式而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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