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李柏錩所有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40頁、第41頁上方、第42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見警卷第41頁下方)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33公克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李柏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0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罪),及以105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及以105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罪),及以105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罪),甲乙丙丁4罪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6年10月8日,雖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判決確定後6月內其假釋仍處於得撤銷之狀態,惟甲、丙2罪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統大旅社之2樓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柏錩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7年2月22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旅社之2樓房間逮捕到案,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3公克)及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柏錩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中供述│排放採集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107年2月2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統││││大旅社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1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液代碼:A107084)│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公司107年3月12日濫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事實。│││號:A107084)││├──┼───────────┼───────────┤│(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3公││││)、毒品器具(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矯正簡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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