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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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倒數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倒數第7個字,補充為「1年10月(2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E10708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084)」、「扣押物品照片2張」,分別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專-10708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084)」、「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2頁)」,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見警卷18至22、第25、2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政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9罪)、1年10月(2罪),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民國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4公克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為憑。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邱政錕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次)、1年10月,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月28日20時4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光華路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中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3.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28日22│││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E107084)│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084)││├──┼───────────┼─────────────┤│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0.54公克)扣案、扣押物│品之事實│││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邱政錕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