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原告 蔡錦萱
陳喬子 陳彥旭 陳宗仁 陳永源 陳錦昌 高鴻廷 陳慶文 陳麗卿 陳慶富 陳秀美 陳邦男 陳致錚 陳致祥 陳益隆 陳益聰 陳益和 陳宏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告 李添成
李添福 李麗珠 李麗華 李金木 李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三項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從價額最高之第二項聲明核定為2,636,5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11,800元/㎡×系爭土地面積223.44㎡=2,636,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上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但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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