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勻浩(原名趙文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勻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勻浩(原名趙文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改名))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至同年3月5日間之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宏阿」之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3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撥打電話予 夏淵浩 ,佯稱夏淵浩先前於網路購物衣服,因作業疏失,訂單重複為12筆,需由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夏淵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28分、同日下午5時50分及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7,985元、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5年3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佯稱為「HITO本舖」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葉敏勤 ,並向葉敏勤佯稱其子先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數10筆,已從帳戶重複扣款,需由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葉敏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將21,099元、15,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夏淵浩、葉敏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始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趙勻浩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予自稱「宏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5年1月間,在自由時報上看到內容為「缺錢,找工作」之求職廣告,伊打電話過去後,對方自稱是「宏阿」,表示需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領薪水用,但該名男子未說明工作內容為何云云。經查:
㈠上開左營郵局帳戶為被告之父母於96年3月2日為其申辦,
並為其所使用,嗣其於105年間某日,將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交予與自稱「宏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儲字第105005370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又被害人夏淵浩、葉敏勤等2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後,各將上開款項轉帳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嗣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夏淵浩、葉敏勤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12、23、24頁),並有夏淵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
5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
P10503AEHP0CTM2)、葉敏勤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503AMJT0D0JU)各1份、夏淵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葉敏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8、25至29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左營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
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趙勻浩於偵查中自陳伊知悉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自帳戶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則其對於不熟識之人,並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其求職經過,乃於報紙上看到內容為「缺錢,找工作」之廣告,撥打電話後,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目前社會應徵工作之常態,多係著重求職者之學經歷、處事能力、工作精神或體能等與所應徵職位有關之事項,而以當面接洽面試為常態,另就求職者而言,亦多會親至徵才之公司瞭解工作環境,鮮有聽聞被告所述上開應徵程序之情況,遑論在當時尚未正式簽署勞動契約或為其投保勞保,且被告復對於該徵才之公司行號、負責人,甚至工作內容、薪資均無所悉之前,即應對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更非常態。況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及可能;然被告竟在如上所述與正常應徵工作程序顯然有違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所有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實與客觀常情有悖至明,顯無可為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提款卡、密碼就可以領存摺裡的錢,是否知道?)是。但是伊帳戶內也沒有錢,也沒有關係,伊後來聯絡不上對方後,也未去將帳戶掛失。」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佐以於被告交付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時之前,上開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亦有前揭該左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考,由此足徵被告仗恃其所有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已無款項,其縱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由此益見被告係顯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之事實,要屬明確。綜此而論,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上開左營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該人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情事,應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業堪認定;基此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左營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夏淵浩、葉敏勤等2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本件被害人夏淵浩、葉敏勤等2人並因此分別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譴責;且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