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 陳隆義
陳隆益 陳立芳 陳財能陳春生 之承受訴訟人) 陳財源 (陳春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被告 陳成昌 訴訟代理人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9月
1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三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地目建,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案、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如下: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隆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隆義所有;編號C部分及F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及一零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立芳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財能、陳財源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成昌所有;編號G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315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圖A部分為陳隆益、圖B部分為陳隆義、圖C、F部分為陳立芳、圖D部分為陳財能、陳財源共有、圖E部分為陳成昌所有,G部分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需切結系爭土地讓伊之房屋使用7年,或伊願以57萬元(地上物50萬、土地7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出售予原告。亦願以地上物50萬元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5倍計算金額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9分之8土地。再者,伊願以公告地價2倍購買所爭議的畸零地或是原告分割方案之F部分。並願以公告地價3倍購買原告分割方案伊不足之道路應有部分。如上開各點原告均不同意,請求延緩5年後再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三合院坐落,係兩造祖先所建,現況如美
濃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被告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陳財源、陳財能占有使用附圖甲部分,丙是分給陳隆義、丁是分給陳隆益。各共有人均未居住於上開建物,僅偶爾返回或置放農具物品使用。㈢系爭土地位置偏遠,僅有田間小路(一輛車寬度)通往龍東街,周圍為山林、農田圍繞,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可否分割?若可,應以何分割方案為佳?
五、系爭土地可否分割?若可,應以何分割方案為佳?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被告雖主張如原告不同意伊之分割方案,請求延緩5年後再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並無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自用農舍或建築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7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47275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5年7月4日高市美區經字第10530888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至20
8頁)。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兩造之祖父輩留下之三合院房屋,然各共有人均已搬離,而無人以日常生活起居目的居住使用,僅偶爾返回整理或置放農具物品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上縱有上開房屋,然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延緩5年後再分割等語,即無依據。是系爭土地依法應可分割。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位置
偏遠,僅有田間小路(一輛車寬度)通往龍東街,周圍為山林、農田圍繞,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其上有三合院坐落,係兩造祖先所建,現況如美濃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
3日複丈成果圖,被告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陳財源、陳財能占有使用附圖甲部分,丙是分給陳隆義、丁是分給陳隆益。各共有人均未居住於上開建物,僅偶爾返回或置放農具物品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原告方案,原告各分得暫編A、B、C、D、F等地,被告分得暫編E地號土地,並有暫編G地號共用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各所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且無不能通行之問題。又因該處偏僻,各共有人目前均無以其上房屋作為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定分割方案時,關於是否依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現狀分割,即非首要考量問題,且依原告方案,在上開房屋尚能使用而未拆除之前,被告仍得占有使用如附圖一其原有使用之大部分房屋、陳財源、陳財能亦得占有使用附圖一其等原有使用之部分,對兩造並無不利,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原告需切結系爭土地讓伊之房屋使用7年等語,然原告並無書立切結書之義務,被告亦未提出令原告切結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且被告自承住所在距離系爭土地約500公尺至1公里處,沒有住在該處,平常來來往往,放置農具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依被告所述,依目前所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並無供被告生活起居使用,僅置放農具。而審酌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9分之8之權利,如僅因被告欲置放農具,即需保留房屋,而令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難認公平。又被告主張願以57萬元(地上物50萬、土地7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出售予原告或願以地上物50萬元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5倍計算金額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8土地,及願以公告地價
2倍購買所爭議的畸零地或是原告分割方案之F部分,並願以公告地價3倍購買原告分割方案伊不足之道路應有部分等語,原告等人均不同意,而被告雖提出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及實價登錄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68至270頁),然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是否符合一般市價,已非無疑。又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土地之現場情況是否相同,並無法知悉,亦難比照引用。是考量本件原物分割並無不能,且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之土地價值計算依據,則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儘量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及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利用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分割如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分割方式,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
六、綜上所述,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等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共有人│高雄市○○區○○段523-4│分割方案││號│姓名│地號、面積1315平方公尺、│││││地目建││││├──────┬─────┼─────┬─────┬─────┤│││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分割後分得│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分得││││訴訟費用負擔│面積(平方│土地面積(│位置(附圖│土地應有部││││之比例)│公尺)│平方公尺)│二)│分比例│├─┼───┼──────┼─────┼─────┼─────┼─────┤│1│陳隆益│258/900│376.96│336│A│1│├─┼───┼──────┼─────┼─────┼─────┼─────┤│2│陳隆義│221/900│322.91│288│B│1│├─┼───┼──────┼─────┼─────┼─────┼─────┤│3│陳立芳│221/900│322.91│186│C│1│││││├─────┼─────┼─────┤│││││102│F│1│├─┼───┼──────┼─────┼─────┼─────┼─────┤│4│陳財源│1/18│146.11│131│D│1/2││├───┼──────┤││├─────┤││陳財能│1/18││││1/2│├─┼───┼──────┼─────┼─────┼─────┼─────┤│5│陳成昌│1/9│146.11│131│E│1│├─┼───┼──────┼─────┼─────┼─────┼─────┤│6│陳隆益│││141│G(道路使│258/900││├───┤│││用,由左側├─────┤││陳隆義││││共有人按原│221/900││├───┤│││有應有部分├─────┤││陳立芳││││比例保持共│221/900││├───┤│││有)├─────┤││陳財源│││││1/18││├───┤│││├─────┤││陳財能│││││1/18││├───┤│││├─────┤││陳成昌│││││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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