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時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時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時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至98年6月11日止,假釋期滿迄今未經撤銷,是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受刑人於98年8月1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97年
9月11日假釋出監,98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復於98年8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判決中並載明: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少年偵字第193號起訴,是受刑人既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6個內,其上開假釋可能經撤銷,尚不宜遽認定為累犯等語,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100年5月9日判決確定,是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於上述槍砲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惟迄今已逾6月仍未撤銷假釋,則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從而,受刑人於98年8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屬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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