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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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號「一流企業社」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提供上開場所容留女性服務人員,以20分鐘對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由乙○○獲得300元以營利,此後即僱用含 陳玉 翠娥 在內共3位服務人員在此企業社工作,容留其等提供俗稱「半套」(即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嗣於108年1月4日23時35分許,有男客 歐陽泰昌 前往上址消費,經 陳玉翠娥 接待準備前往該企業社2樓進行半套服務時,為警於同日23時38分許巡邏經過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玉翠娥、歐陽泰昌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流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容留成年女子陳玉翠娥與男客歐陽泰昌從事性交行為,該次性交易代價為1,300元,惟尚未完成交易被告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此次犯行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