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王旭華 相對人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三0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0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16,667元【計算式:700,000元×5%×(3+4/12)=1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16,667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