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家仁明知利用行動電話門號撥接通聯電信服務,必須支付通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至13日間之某時許、同年5月17日,在新北巿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購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2張(上開門號係分別於100年4月11日、同年5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 黃愷嵐 名義,在新北市○○區○○○路○○○號「尚傑通信行」及新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汐止中興加盟服務中心」申辦)。隨即並分別自10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自10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接續撥打使用多次,致使不知情之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申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鄭家仁因而詐得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5,919元、1,089元,共計7,008元。嗣黃愷嵐收到遠傳公司之繳費通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愷嵐、遠傳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轉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因鄭家仁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陳嘉鴻 、 潘怡琳 、 朱龍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2頁、第78頁、第84頁至第87頁),告訴人黃愷嵐出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健保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分2次購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張後,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以此詐術獲得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盜接或盜用之電信設備,係屬於他人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17號判決意意參照)。查被告所購得他人假冒告訴人黃愷嵐名義請領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告訴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置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通信之行為,尚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有間,應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亦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附此敘明。又被告分別自10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自10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
4日止,先後多次撥打使用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以使用通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造成告訴人信用及財產之損害,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詐得之通信利益尚非甚鉅,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2張及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晶片卡2張已經不見了,不知現在何處等語在卷,且該等物品皆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