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徽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徽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徽侯於10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謝孟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拾得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鑰匙孔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謝孟君發現失竊報警,於100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王徽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長樂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謝孟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徽侯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孟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強盜、詐欺等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謝孟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見警卷謝孟君之筆錄),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謝孟君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未婚、羈押前居住於公園等家庭及經濟情況,併諭知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用以行竊機車之鑰匙,係其所拾得,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1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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