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正雄於民國111年3月9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某處(詳卷)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 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慶豐十五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壽豐十五街,應予更正)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兼衡其過往酒駕之次數、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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