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號108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吾指定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合併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107年度偵字第123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起原記載「於102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 王富茂 攀談,於取得王富茂信任後,佯稱家庭因素急需用錢云云」,更正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撥打電話予王富茂攀談,於取得王富茂信任後,佯稱已經與酒店老闆協調好,只要補償離職後接任的新人業績3萬元,就可以簽字讓『 林可心 』累積的薪資匯到王富茂指定的戶頭,『林可心』並會離職,與王富茂共同會帳云云(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匯款3萬元」之記載前面增加「於103年7月1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予刪除;②107年度偵字第12445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予刪除;③107年度偵字第12313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之證據,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107年度偵字第12313號(如附件一)、107年度偵字第12445號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罪名後,被告表示承認犯罪)。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為2次犯行與 李建璋 、 潘義隆 、綽號「 程哥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犯行,均係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增修後所為
,自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論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嗣亦表示認罪,尚不影響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蒞庭檢察官既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件各案,被告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均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宣告刑)│備註(本院案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起訴案號)│├──┼───────────────┼───────────────┤│1│鄭光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號、彰化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檢107年度偵字第12313號。│├──┼───────────────┼───────────────┤│2│鄭光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彰化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檢107年度偵字第122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