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倫自民國108年7月30日晚間10時3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在桃園市蘆竹區臺61高架橋下。其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經臺61高架橋與海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燁翔 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因閃避不及,其車前頭遭張浩倫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使黃燁翔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撕裂傷、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右前臂及右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浩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燁翔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