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原告 楊孟禎 原告 賴柏丞 原告 吳佑 理被告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享恩 被告兆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5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楊孟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柏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 吳佑理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0
9年度勞訴字第88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於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43號分別調解成立,前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分別載明第七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為原告楊孟禎之部分);第五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為原告賴柏丞之部分);第五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為原告吳佑理之部分),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㈠原告楊孟禎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5,999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㈡原告賴柏丞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7,24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㈢原告吳佑理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678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先予敘明。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㈠原告楊孟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7元【計算式:7,820×1/3=2,606.7,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原告賴柏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3元【計算式:2,980×1/3=993.3,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原告吳佑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