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斌
陳文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5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經營家具行及搬家貨運,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明知顧客購買新家具或搬家時所丟棄之家具,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求增加商機而提供顧客免費清除廢棄家具之服務;並向甲○○借用土地,用以堆置所清運之廢棄家具。甲○○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承租之國有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本案土地提供乙○○堆置廢棄家具。乙○○借得本案土地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期間,多次將顧客丟棄之家具收集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送運輸至本案土地卸下,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地○○○○○○○○號A部分57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警方於111年9月3日15時30分許,聯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勘察本案土地,當場查獲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家具並堆置本案土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劉大鵬邱懷賢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26至28頁)、現場照片(警卷31至35頁)、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8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偵卷95至96頁)、堆置廢棄物前之本案土地照片(偵卷99至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37頁)附卷足核。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83頁)。足認被告乙○○、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乙○○收集顧客所丟棄舊家具,並載送運輸至本案土地,應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被告乙○○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期間,多次清除廢棄家具之本案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應屬集合犯。
(二)又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甲○○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乙○○、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經營家具行及搬家貨運,明知廢棄家具不得任意清除棄置,為爭取商機而免費清除顧客之廢棄家具;被告甲○○基於與被告乙○○間之朋友情誼,於被告乙○○商借本案土地時,提供本案土地堆置舊家具之犯罪動機。本案清除、堆置之廢棄家具,係屬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乙○○清除顧客廢棄家具之期間,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達一個月有餘;所清除之家具廢棄物而堆置於本案國有土地,其面積達57平方公尺,數量非微,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警卷31至34頁)。可見被告乙○○、甲○○之本案犯行,對環境維護及國有土地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是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乙○○曾因多次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112年10月19日期滿,於上開假釋期間故意為本案犯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乙○○、甲○○均坦承犯行;且於查獲後,已委由合法廠商將置本案土地上廢棄家具清除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乙○○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家具行及搬家貨運,經濟勉強維持,與母親、未成年兒子共同生活之狀況;被告甲○○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家內裝潢,經濟勉強維持,與母親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即時合法清除堆置本案土地上之廢棄家具,足見悔意。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甲○○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