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聲請人 施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龔信瑋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龔信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聲請人聲請狀之繼承系統表所列),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非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之配偶係 許梅 却,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且從第三人施寶貴之戶籍謄本審核,其與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有何親等關聯,即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