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連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更字第18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連庭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若保護管束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即發生法規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上開判決既未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得撤銷假釋,且若受刑人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尚可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是本件應不得撤銷假釋。又受刑人係因一時糊塗喝酒駕車,且其家人在受刑人假釋出獄後,均全力協助其回歸社會,故請求考量被告家人願意擔保受刑人回歸社會、受刑人違法情形及撤銷假釋處分之法律效果等情,撤銷假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
三、查受刑人胡連庭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7月(加重危險物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7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殺人未遂罪)、8月(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殺人未遂罪),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確定),並就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受刑人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同殺人未遂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㈣又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共同殺人罪)、有期徒刑6月(強制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就強制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判決無罪,就共同殺人罪部分駁回上訴;受刑人就共同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殺人部分撤銷,並判處無期徒刑(共同殺人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81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㈠至㈢之罪刑,於8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執字第242號執行指揮書,自88年5月19日起執行上開㈣之罪刑無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88年度執更字第1593號執行指揮書將上開㈠至㈢之殘刑6年7月11日併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294號裁定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內106年2月2日飲酒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由法務部以
106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9150號函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586號發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827號,自106年5月5日起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無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827號執行卷查閱屬實。受刑人因對其假釋經法務部以106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9150號函撤銷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綜上,受刑人未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而向非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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