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哲楷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8日、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5號、8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案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23日;另因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⑧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至⑨各案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⑩案及上開殘刑之接續執行,並於104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迄於104年10月21日殘刑部分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述各案,嗣於107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林哲楷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如下時地施用毒品,玆分述如下:
㈠林哲楷於109年1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七堵火車站的廁所
內,以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另於109年1月13日早上7時許,在基隆七堵火車站的廁
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 另案通緝,於109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店內,為警緝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由其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重分量用之電子磅秤1台予警方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哲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哲楷就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白之犯罪事實,各於109年1月13日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卷第13至17頁】、109年1月13日偵訊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137號卷第113至115頁】,與其於本院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本件起訴書有收到也看過了,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在109年1月12日19時許,於基隆七堵火車站的廁所內,以加熱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我在109年1月13日早上7時許,於基隆七堵火車站的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扣案中的海洛因壹包是我所有,是供自己施用所剩下的,我要拋棄,扣案中的注射針筒兩支、藥鏟兩支,皆我所有並供我準備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我要拋棄,扣案中的電子磅秤1台,皆我所有並供我準備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我要拋棄,我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我國小畢業,家裡有爸爸、媽媽、弟弟,我是老大,經濟狀況小康,我有中餐丙級證照,我爸叫我去開路邊攤賣吃的,我會改,我很後悔吸毒,我不會再吃了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林哲楷涉嫌毒品案相片(查獲照片、針頭、毒品照片)、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林哲楷0000000000)、扣押物海洛因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1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器具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電子磅秤1台)、扣押物電子磅秤、藥鏟、注射針筒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37號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9頁、第43頁、第45至49頁、第63頁、第11
7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31至115頁、第139至143頁】,並有扣案之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重分量用之電子磅秤1台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37號卷第127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斟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殘刑3月23日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
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乃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再三斟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詢時,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由其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重分量用之電子磅秤1台予警方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9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37號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乃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另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深思反省之,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徹骨髓,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以同理心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錢換毒,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生命自我覺醒就不迷失,多存平安健康錢,保身家安泰,不要存毒在己身,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自己歡喜做甘願受,願改過自新回頭善,則日日平安喜樂,千祥雲集,大益身心,一切吉祥如意,皆能有成,永不嫌晚。
參、本案沒收銷燬之、沒收之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37號卷第127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
射針筒2支、藥鏟2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重分量用之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