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5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85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童文呈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5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
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附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
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5
月3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10,675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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