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81號聲請人 陳漢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 陳財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6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鎮○○路○段○○○號)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死亡,並遺有存款,而被繼承人查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得以繼承其遺產,亦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之女 陳愛玲 擔任被繼承人陳財之遺產管理人處理其遺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胞兄,因戶籍登記錯誤致兩人父母相異,為順利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聲請指定由其女陳愛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未據提出親緣鑑定報告釋明其主張,惟聲請人自陳其自87年起即代管被繼承人財產至今,被繼承人往生後,其即自被繼承人戶頭提領35萬元以辦理被繼承人後事等語(見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狀、本院101年7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財產即轉為遺產,若繼承人有無不明,依法其遺產應由親屬會議或法院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管理,旁人不得任意處分,故聲請人於未起訴證明其為法定繼承人前即逕自提領並處分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則使聲請人負有返還被繼承人遺產之義務,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雖聲請人到庭表示盼由其女陳愛玲擔任被繼承人陳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惟聲請人負有返還被繼承人存款之義務,若由其女陳愛玲擔任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及偏頗之虞,本院復電詢聲請人有無其他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陳財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僅其與其女願擔任等語(見101年8月2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再依職權發函詢問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分處雖於101年8月7日來函表示應由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等語,惟本院參酌前揭因素,併考量被繼承人陳財之後事、遺產均待適當之人協助管理,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及國有財產法規定等說明,復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陳財之遺產管理人更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