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8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非訟代理人 陳姿妦 受安置人林○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林○媚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媚之父母於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六年間相繼去世,因受安置人未與祖父母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其同居之兄林○偉即為受安置人之法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兄林○偉對受安置人之交友、生活作息要求過嚴而出現體罰、管教過當等情事,致受安置人與其兄關係疏離,故聲請人於九十九年起開始提供相關家庭處遇服務以期改善受安置人與其兄之互動情形。聲請人雖曾多次與受安置人之兄討論有關親職教育技巧,惟受安置人之兄仍受限於情緒及價值觀而無法與受安置人取得良善之溝通,受安置人亦表示無法清楚理解其兄之管教及處罰標準,對其兄感到恐懼、不願靠近,並有拒絕返家之想法。因受安置人之兄與受安置人之舅關係緊張,日前受安置人協助學校老師轉交物品予其舅後,即遭其兄斥責、掌摑並罰跪,嗣受安置人向其舅及警方求助並表明不敢返家。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兄長期對受安置人管教過當,足徵其兄親職功能欠佳,且受安置人之舅亦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復查無其他親友資源提供協助、保護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林○媚之最佳利益,乃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向本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十號、第三十二號裁定准予安置與延長安置確定在案。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母已逝,受安置人由其兄監護,然聲請人雖多次與受安置人之兄討論親職教育技巧,並安排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其兄對聲請人介入管教一事仍有情緒,亦未於本次安置期間主動與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相關事宜,又受安置人因有顯著創傷反應,至今已提供十二次心理輔導,惟聲請人尚未接獲心理諮商報告,無法評估受安置人心理輔導成效,復查無適當親友資源配合照顧,基於維護受安置人林○媚之權益,非再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實難妥善保護受安置人與提昇其兄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准予再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三十二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與其兄之戶籍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三十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受安置人與其兄之戶籍資料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認受安置人林○媚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兄林○偉前因管教不當致受安置人家庭歸屬感低落,並生恐懼返家等心態,顯徵其兄確乏良好撫育計畫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其兄雖持續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親職能力仍未顯著提昇,現階段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亦到庭陳稱:目前適應安置處所,並願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當認非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與緩和受安置人身心壓力,使聲請人得以協助改善受安置人與其兄之互動情形並提昇其兄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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