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蔡水明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長治鄉果樹椰子產銷班第11班之班長,原與訴外人劉○○為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農作物育苗產銷設施建築物而成立合作投資案。雙方約定由 劉士博 出資興建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之鋼骨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期未來可標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嗣因劉○○未如期繼續出資,致影響工程款項之給付,原告於需用款項之際,乃經由訴外人陳○○即陳○○介紹下,與被告洽商加入投資,被告據此分別支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2,657,670元,合計為3,537,67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以做帳使用為由,向原告佯稱為使其投資款項與產銷班間帳目明確,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鄭○○、陳○○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立於被告所預先填妥之二紙本票上(下稱系爭本票),並書立借據書,是系爭本票僅為投資款之證明,其原因關係並非借款,原告並無將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借款之用,被告顯係出於行騙謀利之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不實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並向本院聲請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復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予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並未加入原告與劉○○間之合作投資案,系爭款項確為原告為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而向被告洽借,雙方約定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清償,並簽訂有借據書,且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所稱係為作帳之用而簽訂借據與本票,與經驗法則不符,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出於拖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2紙、存摺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1、原告於97年6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880,000、2,657,670元,到期日97年6月30日之本票2張與被告收執。
2、被告曾於97年5月23日、同年6月30日分別匯入上開款項至
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 王添旺 、屏東縣長治鄉果樹椰子產銷班第11班蔡○○之帳戶內。
3、被告持上開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再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受理,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2、原告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款而抗辯被告本票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建造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以債權作價承受,並繳納不足之價金,惟價金尚未分配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原告主張該票為投資款項之證明,並非借款,係遭被告以會計做帳為由所詐騙交付,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惟此經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借款所簽發,與其原欲投資乃屬二事,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其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書明確記載原告因工程款項需要資金週轉
,向被告「借款」合計3,537,670元,該筆借款經原告、訴外人陳○○、鄭○○提供97年6月29日、30日之本票號碼NO574479、574480之商業本票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原告確實於於97年6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880,000、2,657,670元,到期日97年6月30日、本票號碼碼NO574479、574480之系爭本票2張與被告收執。被告亦將上開款項於97年5月23日、同年6月30日分別匯入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王○○、屏東縣長治鄉果樹椰子產銷班第11班蔡○○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上開借據書為其親自簽名並不爭執,證人鄭○○、陳○○亦證稱渠等有核閱借據書及系爭本票後始親自簽名,渠等亦知悉擔保人及借據於法律上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本院卷二第28頁),是該借據書內容應屬實在。觀諸借據書已明載雙方為借貸關係,金額、借款內容均與本票及匯款給付金額均悉相吻合,且原告於本院另案99年度屏簡字第102號案件歷次審理中,亦一再陳稱伊於系爭建物建造過程中,因劉○○退出投資案導致資金缺口,在急需款項下,而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完成系爭建物工程使用,並以系爭本票做為該案借款主張之依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案件及歷次審理之書狀為證,依上各情,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得系爭款項後所簽發,應無疑義。
2、原告雖稱:上開99年度屏訴字第4號案件中之書狀所自 陳伊
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乃係因該案訴訟代理人誤解其意所致,兩造間實為投資關係云云。然原告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本會詳實告知其請求之目的及相關基礎事實,當事人及代理人間對訴訟上各項資料當會相互討論並擬定訴訟策略,代理人始可據此做出符合當事人利益之主張。而原告於本院99年度屏訴字第4號案件歷審程序均一再表示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為擔保所簽立,甚於提起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仍以兩造間之借款情事撰寫於書狀內,並由原告自行上訴於最高法院,並未對此項內容為任何更正或釐清,難認原告於另案中之主張,係該案訴訟代理人因誤解原告之意而為錯誤訴訟上陳述。原告於前揭另案所為之陳述及主張,堪信為實在。
3、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投資款之證明,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原因
關係,並提出證人鄭○○、陳○○為證。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原告要求伊於簽發本票當天到場見證,系爭款項確實係被告投資台糖土地建造房屋而投資,被告為了做帳好看而要求伊與原告簽立本票,伊因兩造曾提及要給付伊投資案成功之報酬,伊始會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然證人陳○○到場之目的在於見證兩造討論之過程,對兩造間談話之目的、內容應會稍具印象,然其竟復證稱:「我忘記簽本票時有無談到投資款項、入股股份及紅利事項;我沒有聽見被告有提及選土地一事;我忘記有無表示要取得承諾書上所約定之報酬等語」等語(見同上院卷頁),是其僅泛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卻對兩造間各項投資討論事項毫無印象,已難採認其無依據之證述。且證人陳○○若係因兩造約定要給付介紹報酬而簽發系爭本票,當會對有無表示要給付報酬及兩造各應給付之比例等事關重要事項有所記憶,其對此亦亳無印象,所證與常情有悖。另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系爭本票係為證明被告有投資所簽立,而非借款,然其先證稱:「這是要證明投資合作社、這上面如果寫投資就對了,因為是匯給合作社的錢」、又證稱:「所說的投資是工程的投資,不是合作社」、「是因為用合作社的名義聲請蓋房子,被告為求其投資與合作社財產有所區分才要求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是證人鄭○○所證被告投資標的係工程或合作社,已前後反覆,且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名義聲請建築執照,而非合作社,此經原告於本院99年度屏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與證人前揭所證係由合作社申請建築乙節相違,是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兩造間原因關係事實經過,不無疑問。況其復證稱:「我不管他們是投資還是借款,我沒有義務去管這個,我只要拿到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益徵證人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係本於投資所開立。此外,證人鄭○○、陳○○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涉其等財產上利害關係,難認其等證述可信。
4、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書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顯
與常理不符,顯見該筆款項並非借款,系爭本票亦非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又被告若非投資,則無可能於97年6月25日屏東縣長治鄉果樹產銷第11班97年度第4次班會會議決議由原告及被告負責興建農產批發市場及集貨農產加工場經費,且兩造間簽立之承諾書亦明示兩造係由 陳秀雄 介紹合作,足見兩造間確為合作投資關係等語,並提出產銷第4次班會會議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原告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原先所積欠之
500萬債務,再與債權人協商如何還款,亦可考慮將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以拍賣價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上開500萬係因被告要求本件包含300多萬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已明確承認有積欠被告本件系爭款項及利息,既有利息存在,殊難認屬投資款項而無需返還。且被告陳稱兩造係以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為清償期限(見本院卷二25頁),則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日期於簽發本票時猶有未定,當無從於借據書明定清償期限,是系爭本票及借據內容均無與常理不符之處。另卷附產銷班會議紀錄雖記載被告同意負責系爭建物之資金,然被告願意提供資金並不等同其願以此資金做為投資,自無逕論被告非以出借之意提供系爭款項。再被告曾因陳○○之介紹有意加入系爭建物之建置,並進而取得集貨場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意願,其為此曾要求原告簽立上開擔保書及同意書以保障其權益,此有卷附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46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被告一再抗辯系爭款項係借款,與投資款項無關,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此款項投資下,要無逕以被告曾簽署承諾書謂其有意以系爭款項為投資。
5、原告又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要再詐騙原告簽
立擔保書、擔保同意書及面額1200萬、6000萬元之高額本票,惟因原告發覺金額有異而未予以簽名,可證被告確有以做帳需求為由向原告騙取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等語。然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擔保書、擔保同意書晚於系爭本票之簽立時間,此據證人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難以嗣後發生之事實推論被告先前即欲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又原告一再表示系爭本票及借據係被告要求帳面顯示出資區別而使用,然若僅為區別投資款項,原告大可以任何形式之書面出具投資款項證明,實無以借款為名義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徒增日後遭強制執行之風險,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屬存在,其行使本票之權利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無不合。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本票為借款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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