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之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其中借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均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1、35、59、83、107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