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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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33號原告 胡棕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楊明山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楊明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㈠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320元。
㈡對被告異議內容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