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秋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梁秋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民國103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31號准許並確定,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104年3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12日向原審聲請強制戒治。惟因被告於104年3月19日有家人訪視紀錄,致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分數有所變動(總分從62分改為57分),使其綜合判斷改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104年3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已經更正認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容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經同所改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4年3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改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不得聲請強制戒治,縱經聲請,原審亦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原審未及審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改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強制戒治,尚有未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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