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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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相對人 陳佩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佩貞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2月5日所為104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任職公司之員工,因遭伊解僱而心生怨恨,乃向蘋果日報等媒體投訴伊對其有性騷擾情事,而經各該媒體公開報導,又對伊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致伊名譽因而受損,而該刑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伊係遭相對人誣陷,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請求金額為新台幣150萬元),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伊因現尚在監服刑,並無存款及財產,亦無親友或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名下雖有汽車2部,但均年份久遠,殘值甚低,故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另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提他案訴訟,均經各該法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無財產之結果,准予訴訟救助,可見伊亦已釋明無資力之要件。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亦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陳稱其因尚在監服刑,並無存款及財產,亦無親友或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名下雖有汽車2部,但均年份久遠,殘值甚低,故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並引用其他法院業已准予訴訟救助為釋明。然經本院向抗告人服刑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查詢結果,抗告人目前有存款3萬9,907元及勞作金8,656元,合計4萬7,753元,有本院電話查詢單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所示,即難認抗告人係屬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1萬5,850元之情狀,而抗告人既有上開款項,則縱其他法院認抗告人並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亦與本院自行調查之結果不符,自無從拘束本院。至抗告人之100、101、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均記載抗告人財產總額為零,但因與本院上開查詢抗告人目前尚有存款及勞作金之內容不符,自無從採為抗告人並無資力之認定依據。故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