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吉福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係初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且未因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肇事而致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