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賢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33號、110年度偵字第11041號、110年度偵字第18100號、110年度偵字第1947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162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3號、110年度偵字第41253號、111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卯○○及壬○○(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審理中)、 王珉洲 (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4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卯○○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予壬○○,再由壬○○立即轉交予王珉洲,復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壬○○上開住處,卯○○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2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壬○○,復由壬○○轉交予王珉洲;復於109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王珉洲再以不詳方式將卯○○之系爭2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於交付系爭2間帳戶後之109年12月間某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予壬○○,壬○○則從中拿取12,000元予卯○○作為其租借系爭2間帳戶資料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間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2間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全數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賴喬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甲○○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癸○○、乙○、己○○、丁○○、巳○○、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壬○○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卯○○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縱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但已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2至3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7頁),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且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41號卷【下稱110偵11041卷】一第55至59頁;告訴人賴喬虞(原名:寅○○)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1號卷【下稱110偵19491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下稱110偵11033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下稱110偵19477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午○○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00號卷【下稱110偵18100卷】第17至21頁、第25頁;告訴人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62號卷【下稱110偵12162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戊○○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43號卷【下稱110偵25343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53號卷【下稱110偵41253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癸○○部分:見110偵41253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己○○部分:見110偵41253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丁○○部分:見110偵41253卷第85至88頁;告訴人巳○○部分:見110偵41253卷第115至116頁;告訴人丑○○部分:見110偵41253卷第129至132頁;告訴人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下稱111偵1643卷】第39至45頁),暨告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匯款等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1041卷一第6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1041卷一第65、69至71、75至77、81至85、89至91、95至97、119至123頁)、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1041卷一第67、79、87、93、99頁)、4.對話紀錄(見110偵11041卷一第73、101至109頁)、5.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偵11041卷一第111至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儲字第1100022121號函附之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11041卷一第125至13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110偵11041卷二第95至96頁)、被告110年4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109年12月1日受話通話明細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0偵11041卷二第109至119頁)、被告110年5月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WangMinzhou之臉書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1041卷二第125至145頁)、告訴人賴喬虞報案及提出之匯款等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9491卷第31至3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9491卷第35至41頁)、3.匯款列印資料(見110偵19491卷第77至79頁)、4.對話紀錄(見110偵19491卷第80至9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4013號函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09年6月15日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跨行交易查詢表/含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見110偵19491卷第55至75頁)、告訴人甲○○報案及提出之匯款等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1033卷第53至54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1033卷第55至65頁)、3.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卡正面及背面影印資料(見110偵11033卷第119頁)、4.交易成功列印資料(見110偵11033卷第121至123頁)、
5.詐騙網站列印資料(見110偵11033卷第123至12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1097號函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戶基本資料表及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之交易查詢表及客戶網銀登陸IP查詢表(轉帳交易)(見110偵11033卷第97至117頁)、告訴人辰○○報案及提出之匯款等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9477卷第17至19、23至27、69至10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9477卷第21頁)、3.對話紀錄(見110偵19477卷第29、33至67頁)、4.轉帳列印資料(見110偵19477卷第31頁)、5.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0偵19477卷第107頁)】、告訴人午○○報案及提出之匯款等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8100卷第41至43頁)、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8100卷第53至57、71至107頁)、3.交易成功截圖翻拍照片(見110偵18100卷第191至193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110偵18100卷第193至195頁)、5.詐騙網站頁面及連結網址翻拍照片(見110偵18100卷第197至199頁)】、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匯款等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2162卷第55至57頁)、2.對話紀錄(見110偵12162卷第59至91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2162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戊○○報案及提出之匯款等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5343卷第21至22頁)、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25343卷第29至63、161至163頁)、3.匯款明細(見110偵25343卷第107至109頁)、4.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110偵25343卷第111頁)、5.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偵25343卷第113至117頁)、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25343卷第119至123頁)、7.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偵25343卷第125至133頁)、8.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343卷第135頁)、9.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偵25343卷第141至145頁)、10.「勝達資訊」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網路頁面截圖(見110偵25343卷第147頁)、11.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343卷第147至151頁)】、告訴人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41253卷第29至31頁)、2.對話紀錄(見110偵41253卷第33頁)】、告訴人癸○○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41253卷第41至45頁)、2.對話紀錄(見110偵41253卷第47至50頁)、3.癸○○之臺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10偵41253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癸○○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41253卷第63至67頁)、2.對話紀錄(見110偵41253卷第69至81頁)、3.匯款交易成功頁面(見110偵41253卷第82至84頁)】、告訴人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41253卷第89至93頁)、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匯款單)(見110偵41253卷第95至114頁)】、告訴人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41253卷第117至121頁)、2.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41253卷第123頁)、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41253卷第123至126頁)】、告訴人丑○○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市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41253卷第133至137頁)、2.轉帳明細內容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偵41253卷第139至143頁)、3.提款卡影本(見110偵41253卷第145頁)、4.對話紀錄(見110偵41253卷第147至151頁)】、告訴人辛○○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大雅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41253卷第47至69頁)、2.Facebook廣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41253卷第71至77頁)、3.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110偵41253卷第77至7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0592號函檢送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29至140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間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2間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其等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9頁、第191頁、第35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系
爭2間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助力,在刑法評價上,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間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62號、110年度偵字第
25343號、110年度偵字第41253號、111年度偵字第16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2間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6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數眾多,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無法與本案之全部告訴人等均商談調解,故目前並未賠償其等財產上損害之態度;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2間帳戶資料交由證人壬○○轉交證人王珉洲輾轉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共計1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系爭2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2間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庚○○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FACEB00K社群網站上刊登廣告稱「可以讓生活更好」,庚○○於109年10月22日上網看到該訊息後,即加入廣告上之LINE帳號「ZMT457910」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凱哥」,向庚○○佯稱:可以教庚○○投資,保證絕對獲利云云,並提供其投資網站「百達集團」之連結網址,庚○○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匯款2萬元系爭郵局帳戶2賴喬虞(原名: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自稱為「妮娜」(LINE帳號)、「 吳毓萱 」(FACEBOOK帳號),向賴喬虞佯稱:「九稅平臺」可以博弈方式賺錢云云,待賴喬虞加入該網站參與博弈共贏得1,370,195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為「九稅平臺」及「EVC收款付款中心」之客服人員,向賴喬虞佯稱:因其匯款帳號有誤,須先匯178,000元的手續費,方可領取該筆款項等語,賴喬虞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10日17時25分許,匯款3萬元系爭兆豐銀行帳戶3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前某時,在FACEB00K社群網站上刊登「 金爺 儲蓄不二法3.0的投資內容,號稱只需10分鐘,債務一身清」之廣告訊息,甲○○於109年12月4日上網看到該訊息後,即加入廣告上之LINEID「profit666」,暱稱為「金爺」為好友,由該暱稱「金爺」之人,向甲○○佯稱:辦理「百達網站」會員,可以代為操盤,以穩定獲利,但需匯款始能領出獲利云云,甲○○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9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系爭兆豐銀行帳戶4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7時14分許,發送簡訊傳送LINE暱稱「財神」之連結予辰○○,待辰○○點入該連結後,該暱稱「財神」之人即向辰○○佯稱:下載「永恆娛樂城」APP,可以代為操作,保證獲利96萬元云云,辰○○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元系爭兆豐銀行帳戶5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FACEB00K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午○○於109年11月30日上網看到該訊息後,即點入瀏覽相關訊息,嗣該投資網站傳送LINE好友連結予午○○,午○○即加入暱稱「理財專家」之人為好友,該暱稱「理財專家」之人即向午○○佯稱:加入投資平臺,投資5萬元,繳納代操資金3萬元,可幫忙獲利55萬元云云,午○○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10日15時29分許,匯款2萬元系爭兆豐銀行帳戶6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自稱為「梁韻蕎」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互加為好友聊天,過程中對丙○○稱:其透過「鑫富網(網址:h001.bittrex.com)」投資平臺獲利,邀丙○○合夥,並請丙○○加入某LINE群組,由自稱「音音」管理員向丙○○佯稱:需繳納獲利金額的傭金、手續費、稅金云云,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9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系爭兆豐銀行帳戶109年12月9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109年12月10日13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109年12月10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7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以帳號「bella_0130」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認識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韻慈」與戊○○互加為好友聊天,過程中介紹「勝達資訊」之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相關投資資訊,並請戊○○加LINE暱稱「Chen」之男子為好友,該男子即對戊○○佯稱:其為「勝達資訊」之主管,能操作平臺讓戊○○獲利云云,戊○○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10日18時2分許,匯款2萬元系爭兆豐銀行帳戶8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前某日架設「晨星娛樂城」網站,乙○於109年12月9日見該網站,遂加入該網站之LINE線上客服詢問,並聯繫該網站LINE暱稱「奇異博士」、「沒問題先生」等男子,該等男子向乙○佯稱:將協助乙○下注獲利,並於繳納代為下注之費用後,始能提領帳號內之獲利點數云云,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9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系爭兆豐銀行帳戶109年12月9日10時6分許,匯款1萬元9癸○○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透過FACEB00K社群網站之某批發社團私訊癸○○告稱:如果想要多賺錢可以加小幫手等語,並提供LINE暱稱「 張曉璟 」之ID「pop5989」,經癸○○加為好友後,即向癸○○佯稱:其有參加一個投資的教程,有從中獲利,但須繳教程費用云云,交並將癸○○拉進一個群組後,即由LINE暱稱「總指揮 琦琦 」之人指定匯款帳戶,癸○○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9日15時47分許,匯款3萬元系爭兆豐銀行帳戶10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以帳號「temoochen」,名稱「要錢找 沈勝 」,在INSTAGRAM社群網站發佈1則限時動態,己○○於109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見該限時動態即私訊之,待己○○依指示加LINE暱稱「賺錢找 陳勝 」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協助己○○操作類似外匯交易之買賣獲利後,即向己○○佯稱:可以參加投資課程,並由LINE暱稱「技術顧問-陳」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並讓己○○加「技術顧問-陳」為LINE好友,己○○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匯款15,000元系爭兆豐銀行帳戶109年12月10日14時18分許,匯款4,000元11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以暱稱「女人當自強寶媽」在社群網站發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貼文,丁○○於109年12月1日17時28分許見該貼文即私訊之,待丁○○依指示加LINE暱稱「寶媽」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丁○○佯稱:可至「晨星」投資網站下注北京賽車,穩賺不賠云云,並先佯裝協助丁○○投資獲利,丁○○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10日14時9分許,匯款5萬元系爭兆豐銀行帳戶12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前某日,以帳號「kweil0303」在INSTAGRAM社群網站提供ESG投資網站資訊,巳○○於109年12月4日見該資訊後,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ID「kw_0303」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巳○○佯稱:在ESG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巳○○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10日17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系爭兆豐銀行帳戶109年12月10日17時37分許,匯款95,000元13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日,在FACEB00K社群網站上刊登博弈投資公司廣告,丑○○見該廣告後,即向該公司專員洽詢,該公司專員即向丑○○佯稱:其公司已破解富比世博弈網站,經由他們操盤在富比世博弈網站下注可保證獲利云云,並安排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之人與丑○○聯繫,丑○○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10日1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系爭郵局帳戶14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在FACEB00K社群網站上刊登輕鬆賺錢之廣告,辛○○見該廣告後,即加LINE暱稱「奈奈兒」為好友,「奈奈兒」向辛○○佯稱:合夥投資富比世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辛○○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匯款5萬元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