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08號、110年度偵字第29718號、110年度偵字第297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165號、110年度偵字第35545號、110年度偵字第35875號、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111年度偵字第8218號、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111年度偵字第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為貪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半年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一併交付與 黃仕政 ,再由黃仕政轉交與 呂景楠 (黃仕政、呂景楠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收受,呂景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張桂維 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張桂維等11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因系爭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李訓正 匯入款項業經圈存無法提領或轉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張桂維等12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廖建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訓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鄭雯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伍晨豪 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吳玉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林函妘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吳淑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遲克勤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 談明彰張愷樺邱文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陳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0至358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證人
黃仕政轉交與證人呂景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證人呂景楠、黃仕政於110年2月間,提到有在收購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每本帳戶之半年租借價格為4萬元,是作為線上 博奕 遊戲儲值使用,伊有詢問是否會拿去做詐欺或其他不法使用,其等保證不會有問題、不會出事,伊才同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29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路○○○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證人黃仕政,再由證人黃仕政轉交予證人呂景楠收受。證人呂景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或不予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65號卷【下稱110偵33165卷】第54至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45號卷【下稱110偵35545卷】第92至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下稱111偵6870卷】第54至56頁、第254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08號卷【下稱110偵26108卷】第105至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5號卷【下稱110偵35875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68頁、第139至140頁、第292頁),核與證人黃仕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0偵33165卷第76至78頁,111偵6870卷第64頁、第252至253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告訴人廖建忠部分:見110偵26108卷第39至46頁;告訴人張桂維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18號卷【下稱110偵29718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李訓正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1號卷【下稱110偵29751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鄭雯綺部分:見110偵33165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伍晨豪部分:見110偵35875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林函妘部分:見110偵35545卷第141至146頁;告訴人吳玉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卷【下稱111偵1625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吳淑娟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下稱111偵8218卷】第93至96頁;告訴人遲克勤部分:見111偵6870卷第137至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下稱111偵21413卷】第41至54頁;告訴人談明彰部分:見111偵6870卷第177至181頁;告訴人張愷樺部分:見111偵6870卷第193至195頁;告訴人邱文奕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卷【下稱111偵14337卷】第39至44頁),復有告訴人廖建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6108卷第53、61頁)、2.告訴人廖建忠與「 林雅雯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6108卷第55至58頁)、3.告訴人廖建忠與外匯管理員「MetaTrader.5.」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6108卷第59至6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6108卷第63至64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6108卷第65頁、第85至87頁)】、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110偵26108卷第69至83頁)、告訴人張桂維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718卷第65頁、第69至7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9718卷第67至68頁)、3.「 葉凱 」之身分資料(見110偵29718卷第73頁)、4.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見110偵29718卷第74至76頁)、5.告訴人張桂維與假外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及下單資料(見110偵29718卷第76至78頁)】、告訴人李訓正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9751卷第55至61頁)、2.告訴人李訓正與「 鳳姐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29751卷第63至84頁)】、告訴人鄭雯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3165卷第109至117頁、第121至12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3165卷第119頁)、3.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資料)(見110偵33165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65號起訴書【黃仕政部分】(見110偵33165卷第175至178頁)、告訴人伍晨豪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見110偵35875卷第65至67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5875卷第67至86頁)、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5875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提出與證人黃仕政之對話紀錄(見110偵35545卷第97至124頁)、告訴人林函妘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5545卷第155至156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5545卷第157至195頁)、3.匯款交易資料(見110偵35545卷第199至202頁)、4.對話紀錄(見110偵35545卷第202至206頁)、5.告訴人林函妘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10偵35545卷第207至215頁)】、告訴人吳玉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625卷第49至55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1625卷第56至62頁)、3.告訴人吳玉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111偵1625卷第63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625卷第85至87頁、第93至112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625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吳淑娟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218卷第97頁、第101至112頁、第125至23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8218卷第99至100頁)、3.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見111偵8218卷第114至121頁)、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8218卷第123頁)】、告訴人遲克勤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6870卷第143頁,111偵21413卷第79至80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6870卷第145至149頁、第161至169頁,111偵21413卷第75至78頁)、3.告訴人 遲克勤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6870卷第151至155頁)、4.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見111偵6870卷第157至159頁,111偵21413卷第81至84頁、第88至89頁)】、告訴人談明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6870卷第171、175、187頁)、2.告訴人談明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6870卷第17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6870卷第183至185頁)】、告訴人張愷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6870卷第191、215至219、22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6870卷第205至206頁)、3.永豐銀行交易原始憑證影本(見111偵6870卷第209頁)、4.與「南城」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6870卷第211至212頁)、5.申請表及通話紀錄(第212頁)】、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月1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111偵14337卷第51頁)、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Whois查詢資料(見111偵14337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邱文奕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4337卷第65至69、77至8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4337卷第75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見111偵14337卷第87至100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1月1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111偵14337卷第10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證人呂
景楠、黃仕政向伊表示因遊藝場要做線上博奕使用,故有租借帳戶需求,每本帳戶、每半年之租借價格為4萬元;且證人黃仕政說他自己的簿子也拿去用了,不會有問題,伊也有要求證人黃仕政要保證不會涉及詐騙、不會出事,伊才同意租借系爭帳戶資料;當時伊有卡債需償還,才會聽信證人呂景楠、黃仕政的提議,將系爭帳戶租借出去以資償債等語(見110偵33165卷第55頁,110偵35545卷第93頁,110偵35875卷第54頁,110偵26108卷第106至107頁,111偵6870卷字254頁,本院卷第68頁、第139至14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取得每本帳戶、每半年計4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與證人黃仕政係於遊藝場認識之一般朋友、認識期間約半年;被告與證人呂景楠間,除因本案有所聯繫以外,別無任何交集;則被告與證人黃仕政、呂景楠間並非至親、亦非甚為熟識、且未具有何特殊信任關係存在,況被告係認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問題,方會要求證人呂景楠、黃仕政保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不會涉及詐騙、也不會出事等情,此有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傳送予證人黃仕政「不然當初保證沒有問題,現在出事了大家都要為自己想吧」之LINE訊息可證(見110偵35545卷第122頁)。 益徵 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無特別信任關係之證人黃仕政轉交與證人呂景楠,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貪圖高額報酬以排解己身經濟窘況,猶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且告知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⑶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卡、存摺等物,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在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369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倘若被告確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為合法,衡情何以會向證人黃仕政再三確認此舉是否會與詐欺有涉、是否會出事?益徵被告對於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是否合法可信乙情,甚為懷疑,惟因被告斯時甫剛開始工作且有卡債而有金錢需求,遂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在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乙節,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黃仕政轉交與證人呂景楠,進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⑷至於證人黃仕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否認有向被告提議租借
帳戶供遊藝場做線上博奕使用云云,然其所述核與卷附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第35545卷第97至124頁)相左,且其涉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6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證人黃仕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證人呂景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結證稱:伊僅係介紹比特幣之投資,並未說過租借帳戶是供博奕使用云云,然若僅係提供虛擬貨幣之投資資訊予被告,被告僅需自行於線上操作使用即可,何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更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更有卡債急需處理,豈會有多餘資金可再供投資比特幣之用?是證人黃仕政、呂景楠歷次所述,均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亦無從以其等2人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證人黃仕政轉交與證人呂景楠,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惟該部分款項嗣因系爭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故無法提領,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111偵14337卷第119頁),是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容有未洽,惟此與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②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且已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業已明確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紀錄,雖就上開①案部分,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誤,被告實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但就其餘部分之前科記載均無違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並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可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綜觀全卷並無公訴人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就此部分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認被告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對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之1個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猶仍再犯,素行亦難認良好;又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雖與告訴人鄭雯綺成立調解,卻未依約定履行賠償責任,業據告訴人鄭雯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再佐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8,000元至3萬元、父母親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
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張桂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一葉知秋」名義在網路交友軟體「全民PARTY」APP上刊登交友訊息,適張桂維瀏覽該訊息,即加入該訊息所留之LINE暱稱「葉凱」為好友,嗣「葉凱」傳送https://ifs.ifsmorgan.com/網站網址給張桂維,佯稱:連結該網站註冊會員,可進行外匯投資,儲值10萬元後,參加情侣活動,該網站即有送公益金云云,張桂維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6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110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匯款42,163元2廖建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林雅雯」名義在網路交友軟體上刊登交友訊息,適廖建忠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聊天,至110年3月間某日,該自稱「林雅雯」之人提供LINE帳號(暱稱:MetaTrader.5)予廖建忠,建議其作投資,廖建忠遂加入該暱稱「MetaTrader.5」為LINE好友,嗣「MetaTrader.5」即向廖建忠佯稱:可投資外匯並保證獲利云云,廖建忠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8日16時59分許,匯款70,000元3李訓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以「瑤瑤呀」名義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s」APP上刊登交友訊息,適李訓正瀏覽該訊息,即加入該訊息所留之LINEID:058587mmr(暱稱: 麗姐 )為好友,嗣於110年4月20日14時1分許,「麗姐」傳送一個威尼斯賭博網站(m.vns05831.com)給李訓正,並佯稱:該網站有漏洞,如登錄帳號進行儲值即可保證獲利5%云云,李訓正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9日16時6分許,匯款100,000元(已圈存並返還)110年4月29日16時7分許,匯款50,000元(已圈存並返還)4鄭雯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以「 李杰聖 」名義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外匯投資訊息,適鄭雯綺瀏覽該訊息,即與之加為LINE好友,「李杰聖」向鄭雯綺佯稱:可加入「EAST-CENTURY.CO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鄭雯綺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在「EAST-CENTURY.COM」投資網站上開戶,及加入「新世紀客服中心」之LINE,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6日20時21分許,匯款40,000元110年4月26日20時22分許,匯款40,000元110年4月29日13時21分許,匯款90,000元5伍晨豪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圓圈」,以暱稱「Yuting」結識伍晨豪,並互加為LINE好友,而向伍晨豪佯稱:可加入「鑫發oltp」外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伍晨豪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至該外幣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加暱稱「 靖靖 」之人為LINE好友,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6日11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110年4月26日11時35分許,匯款100,000元6林函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在主動連結 林函紜 之LINE成為好友後,向林函紜佯稱:參與金融投資可獲利云云,並傳送一投資網站「佰祿金融」(http://bl38.cc/)供林函紜連結完成註冊後,復由詐欺集圑成員所假冒之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林函紜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將為林函妘代為操作獲取投資利益云云,林函紜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6日17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7吳玉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暱稱「多年以後」在網路交友軟體「Partying」上刊登交友訊息,適吳玉玲瀏覽該訊息即與之加LINE成好友後,嗣於同年4月18日起,「多年以後」即陸續向吳玉玲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並傳送一虚設之投資網站「coinbase」供吳玉玲連結完成註冊後,再由詐欺集圑成員所假冒之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吳玉玲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將為吳玉玲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取投資利益云云,吳玉玲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匯款450,000元8吳淑娟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起,於網路交友軟體「Ipair」自稱「 林曉正 」結識吳淑娟,復轉至通訊軟體LINE繼續聯繫,「林曉正」並邀約吳淑娟參與「百祿金融」投資,佯稱:其可破解機臺更改賠率保證獲利云云,吳淑娟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5日20時47分許匯款38,000元110年4月25日20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4月25日20時49分許匯款40,000元110年4月26日16時39分許匯款24,000元110年4月26日16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4月26日17時5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4月26日17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4月26日17時32分許匯款49,900元110年4月26日18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9遲克勤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2日某時起,經由「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遲克勤後,即以LINE暱稱「依潔」、「小楚安ㄚ」分別傳送訊息向遲克勤佯稱:在International-forex網站上投資黃金原油及下載「COVAX」APP投資疫苗及醫療器材,獲利頗豐云云,遲克勤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8日19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110年4月29日15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10談明彰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時起,以大陸地區人士身分透過網路向談明彰佯稱:在IFS國金中心網站(網址https://ifs.ifsmorgan.com)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談明彰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該網站申請帳號後,即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匯款59,000元110年4月28日13時28分許,匯款75,000元11張愷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2日某時起,以「 沈南城 」名義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張愷樺後,並以LINE傳送訊息向張愷樺佯稱:其所任職公司即將上市,副總允諾讓張愷樺入股,惟張愷樺需繳交美金3,000元云云,張愷樺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8日9時22分許,匯款90,000元12邱文奕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自稱「嫣」透過交友平臺認識邱文奕後,並以LINE傳送訊息向邱文奕佯稱:在Internationalforex網路平臺上投資美金、黃金等外匯商品,獲利頗豐云云,邱文奕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該網站申請帳號後,即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匯款2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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