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