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畔,欲協助其配偶 許玉貞 載運物品,適 洪金順 (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該處飲酒並辱罵陳奕平,且持酒瓶毆打陳奕平。陳奕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金順,致洪金順受有頭部、臉部、右肩及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奕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㈢證人許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 王振德 訪談筆錄。
㈣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受傷照片、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勘驗報告(含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對於糾紛與爭議,應尋理性溝通之方式為之,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肢體暴力制止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長期與社區居民發生肢體、語言暴力,被告因怨氣而爆發本次衝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因告訴人已歿,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刑罰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