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 楊罔市 相對人 黃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黃源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1212眼鏡估價單等件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