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 紀宇牧 被告 池岐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來院閱卷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至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各約1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共計14平方公尺),而被告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俾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參看民事起訴狀)。惟查:
㈠原告並未以書狀表明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來院閱卷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估14平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300元,參見本院經由內政部地政司網頁資料查詢所得之公告土地現值),推算其價值應為200,200元【計算式:14,300元×14平方公尺=200,200元】。爰依此標準,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2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二、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本裁定主文第三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