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59號抗告人崧華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因給付工資之爭議事宜,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2,810元,並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分12期按月各給付3,567元,最後1期給付3,573元,且約定如1期到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但抗告人迄今未為給付,爰聲請就准予就42,810元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雙方間之勞資爭議情事,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其內容確如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屆期並未依約履行,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資佐證。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但並未表明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則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