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何乾龍 相對人 何乾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何清山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100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郵局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退件信封影本一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在新竹縣○○鎮○○里○○路○○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雖均遭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信函附卷可憑,惟查,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仍居住於上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2月1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160007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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