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楷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楷堯於民國105年10月
6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9公里處(高雄市鳳山區境內),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輛行駛中低頭分心撿拾掉落在座位下方之手機,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車流量大已臨時停車,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黃毓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7901-ZJ號自小客車遭撞失控,先撞擊前方 邱柏翰 所駕駛之AB
Z-6886號自小客車後翻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腰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卓楷堯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黃毓仁於106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