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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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志鴻於民國105年1月10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康耘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剎車後失控打滑,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左腳第三蹠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腹壁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及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106年刑調字第077號調解書影本、本院鄉鎮市調解書審核單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2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