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54號
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66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和 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順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凌晨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蔡振雄 所經營之飲食店前,下車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扳手1支等工具,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面後方窗戶上所安裝之通風扇後,翻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黃順和於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54分許,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呂秋聰 整修中之住宅工地,徒手破壞該處窗戶上所安裝之木板後,翻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振雄、呂秋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和於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振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上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另案查獲時之穿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616034號鑑驗書(DNA鑑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告訴人呂秋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機車車籍資料、上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惟查,告訴人呂秋聰上址住宅,於本件案發時正進行施工,屋內外均為工地,並未作為住宅使用,此據告訴人呂秋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92號偵查卷第7-9頁、第23-24頁),顯見該處並非屬住宅,被告進入該處行竊,自不能認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此僅屬同條文所規範加重事由之減縮(被告所為已構成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多項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計2
罪)、有期徒刑7月(計3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7月10日,而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並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此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前案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被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均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案件,且其前案執行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復於假釋期滿後,仍繼續有包含本案行為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其他竊盜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執行中,部分尚在偵查、審理中),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有多項竊盜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 陳國中 畢業,前擔任水電及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需撫養年邁之母親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均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前後2項竊盜行為,所犯均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行為時間相隔約2個月,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總共竊得財物之價值等責任非難重複性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
扣案之老虎鉗1支、扳手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此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事實欄第一項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表一編號物品數量1現金新臺幣1萬元2藍色保溫箱1個3紅色提包1個4茶葉2包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1高粱酒2瓶2耳環1副3釘槍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