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繼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緝字第1757、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繼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為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壹枚、偽造印文共陸枚及偽造署名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繼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為 劉怡 如申辦預付卡而取得 劉怡如 證件之機會,未經劉怡如之同意,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先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偽刻劉怡如之印章,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門市旁便利商店,將證件及印章交與不知情之 黃凱晟 ,由黃凱晟擔任申請文件上之代辦人,並將證件及印章轉交遠傳門市承辦人員申請2張網卡,遠傳門市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劉怡如有申請之意,在2紙「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劉怡如印章,各偽造2枚印文,而偽造劉怡如名義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2紙,及在2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劉怡如印章,各偽造1枚印文,而偽造劉怡如名義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2紙,據以辦理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網卡。嗣黃凱晟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申辦而得之2張網卡及附贈之平板電腦2臺交與吳繼文,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及劉怡如,吳繼文隨後將平板電腦轉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3,200元。
二、吳繼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怡如之同意,於103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在「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偽簽劉怡如之署名2枚,而偽造劉怡如名義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將該偽造之劉怡如「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交予不知情之黃凱晟,委請黃凱晟持向遠傳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移轉承接事宜,遠傳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劉怡如有承接使用該門號之意,而核准申請,並由黃凱晟轉交過戶承接金8,000元及該門號晶片卡與吳繼文,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及劉怡如。
三、吳繼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葉展 宏之同意,於102年12月14日,委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 葉展宏 之名義向遠傳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該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遂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簽葉展宏之署名2枚,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簽葉展宏之署名1枚,而偽造葉展宏名義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各1紙,並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上之遠傳門市,持向遠傳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遠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葉展宏有申辦門號之意,而核准申請,並交付該門號晶片卡與吳繼文,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及葉展宏。
四、吳繼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葉展宏之同意,於103年1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葉展宏之名義向遠傳申辦000000000號之門號,該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遂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簽葉展宏之署名2枚,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簽葉展宏之署名1枚,而偽造葉展宏名義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各1紙,並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遠傳愛買門市,持向遠傳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遠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葉展宏有申辦門號之意,而核准申請,並交付該門號晶片卡與吳繼文,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及葉展宏。
五、吳繼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葉展宏之同意,於103年1月26日,委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葉展宏之名義承接遠傳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該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遂在2紙「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各偽簽葉展宏之署名2枚,及在2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各偽簽葉展宏之署名1枚,而偽造葉展宏名義之2紙「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及2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並先於同日持向遠傳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移轉事宜,再接續於103年1月28日,持向遠傳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移轉事宜,遠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葉展宏有承接使用上開2門號之意,而核准申請,並交付該等門號晶片卡與吳繼文,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及葉展宏。
六、案經劉怡如、葉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怡如、葉展宏、 王興中萬柏緯簡如君羅素蓮 、黃凱晟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資佐證,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劉怡如、葉展宏之同意而申辦上開網卡、門號及承接門號一情,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先於103年1月26日向遠傳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移轉事宜,再於103年1月28日,向遠傳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移轉事宜,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承辦人員辦理上開申請事宜,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獲取免繳通話及月租費用之不法利益,另成立詐欺得利罪,惟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之行為,且通話及月租費用為何均不詳,自難遽認被告已詐得免繳費用之不法利益。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以他人名義申辦網卡、門號及承接門號,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印章、印文及署名,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因行使而交付遠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主文欄│文件│應沒收之物│所在頁數│├──┼───────┼───────┼──────┼───────┤│一│吳繼文犯行使偽│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劉怡│103年度偵字第│││造私文書罪,累│之「遠傳網際網│如」印文共貳│7096號卷第17頁│││犯,處有期徒刑│路行動電話服務│枚。││││肆月,如易科罰│啟用申請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劉怡│103年度偵字第│││偽造之「劉怡如│之「遠傳電信股│如」印文共壹│7096號卷第19頁│││」印章壹枚及印│份有限公司行動│枚。││││文共陸枚均沒收│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劉怡│103年度偵字第││││之「遠傳網際網│如」印文共貳│7096號卷第20頁││││路行動電話服務│枚。│││││啟用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劉怡│103年度偵字第││││之「遠傳電信股│如」印文共壹│7096號卷第22頁││││份有限公司行動│枚。│││││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二│吳繼文犯行使偽│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劉怡│103年度偵字第│││造私文書罪,累│「行動電話付款│如」署名共貳│7096號卷第23頁│││犯,處有期徒刑│人帳戶移轉申請│枚。││││叁月,如易科罰│書(一退一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怡如││││││」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三│吳繼文犯行使偽│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葉展│103年度偵字第│││造私文書罪,累│之「遠傳網際網│宏」署名共貳│15627號卷第32│││犯,處有期徒刑│路行動電話服務│枚。│頁│││叁月,如易科罰│啟用申請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葉展│103年度偵字第│││偽造之「葉展宏│之「遠傳電信股│宏」署名壹枚│15627號卷第33│││」署名共叁枚均│份有限公司行動│。│頁│││沒收。│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四│吳繼文犯行使偽│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葉展│103年度偵字第│││造私文書罪,累│之「遠傳網際網│宏」署名共貳│15627號卷第39│││犯,處有期徒刑│路行動電話服務│枚。│頁│││叁月,如易科罰│啟用申請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葉展│103年度偵字第│││偽造之「葉展宏│之「遠傳電信股│宏」署名壹枚│15627號卷第40│││」署名共叁枚均│份有限公司行動│。│頁│││沒收。│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五│吳繼文犯行使偽│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葉展│103年度偵字第│││造私文書罪,累│之「行動電話付│宏」署名共貳│15627號卷第35│││犯,處有期徒刑│款人帳戶移轉申│枚。│頁│││肆月,如易科罰│請書(一退一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葉展宏│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葉展│103年度偵字第│││」署名共陸枚均│之「遠傳電信股│宏」署名壹枚│15627號卷第36│││沒收。│份有限公司行動││頁││││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葉展│103年度偵字第││││之「行動電話付│宏」署名共貳│15627號卷第42││││款人帳戶移轉申│枚。│頁││││請書(一退一租││││││)」│││││├───────┼──────┼───────┤│││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葉展│103年度偵字第││││之「遠傳電信股│宏」署名壹枚│15627號卷第43││││份有限公司行動│。│頁││││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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