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秀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持紙張及推打之方式攻擊而施以強暴之行為,有損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39號被告余秀梅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繆昕翰 律師 翁晨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秀梅於民國105年1月22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往內新街方向行駛,遭遇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 洪梓銘 攔檢,余秀梅佯裝要至十九甲派出所製作筆錄,發動機車要離開現場,經洪梓銘所制止並將余秀梅之機車移置路旁,詎余秀梅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當場手持紙張及推打之方式攻擊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洪梓銘,致洪梓銘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梓銘行使執務,經洪梓銘聯絡警力支援,由到場員警合力將余秀梅當場制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秀梅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向洪梓銘表示要去他的派出所談,但遭洪梓銘拒絕,伊就要發動機車到他的派出所,洪梓銘將伊機車關掉,伊要拿資料拿洪梓銘看時,洪梓銘就將伊壓到在地,伊沒有推洪梓銘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梓銘、證人 江寶健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再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前揭錄影光碟,被告於內新街道路上確實持紙張攻擊洪梓銘頭部並出手推擠洪梓銘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洪梓銘,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