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文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5.05.27~│105.05.03││││105.06.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5450號│偵字第1841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1054號│1190號│││├────┼────────┼────────┼────────┤││判決│105.08.12│105.09.05││││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054號│1190號│││├────┼────────┼────────┼────────┤││判決│105.09.05│105.09.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139號(│執字第15223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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