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昭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義於民國106年3月18日7時許,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店仔頂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致雙腳流血,經路人報警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下稱舊城派出所)員警賴00於同日10時50分許到場處理,王昭義見狀欲騎車離去,賴00發現其全身酒氣,立即制止其離去並保管機車鑰匙,王昭義明知賴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以「我坐你懶叫」、「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賴00,足以貶損賴00之人格(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王昭義經員警賴00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本院卷第60、81頁),復有案發時在現場之證人 曾永輝 於警詢、證人賴00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曾永輝部分見警卷第8-9頁;賴00部分見偵卷第13頁),並有員警賴00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光碟擷取照片2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蓮潭路3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6-1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遭員警逮捕之不滿情緒,竟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員警,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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