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張子寧 同上被告 蘇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約定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11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迄今尚欠203,58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03
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迄今尚欠217,583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約定自105
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10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迄今尚欠218,326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算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1│小額信貸│203,580元│203,580元│20│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217,583元│217,583元│7.06│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218,316元│218,316元│4.57│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39,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