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頷斳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緝字第1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最高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惟受刑人羈押日數92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應執行13年8月22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顯有錯誤,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22日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判處受刑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經通緝到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執緝嶸字第160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1年6月13日」,羈押及折抵日數「93.06.16至93.09.15止計92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5年3月12日」,有該指揮書影本可按。依民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本件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自101年6月13日起算,依上開規定,原應執行至115年6月12日為執行期滿日。再扣減受刑人之羈押折抵日數為92日【-12日(6月)-31日(5月)-30日(4月)-19日(3月)】,折抵後執行期滿日為115年3月12日,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應將羈押日數先折抵刑期,再計算執行期滿日,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