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仿冒商標│數量│├──┼───────┼──────────┼─────────────┤│一│撲克牌│HELLOKITTY及圖│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包│├──┼───────┼──────────┼─────────────┤│二│原子筆│HELLOKITTY及圖│伍仟柒佰陸拾支│├──┼───────┼──────────┼─────────────┤│三│鉛筆│HELLOKITTY及圖│壹萬肆仟貳佰零貳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