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萍選任辯護人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被告 林太 在選任辯護人 羅云瑄 律師被告 林明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0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5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6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拾小時。禠奪公權肆年。
林太在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波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禠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含賄賂現金共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雅萍為求中華民國111年嘉義縣議會第20屆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 賴瓊如 及第19屆嘉義縣鹿草鄉鄉長候選人 黃軒凱 均能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雅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利用安裝於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明波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林明波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謀議後,而與林明波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經林明波表示可行賄票數為54票後,周雅萍即交付賄款54,000元與林明波,由林明波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嘉義縣鹿草鄉鄉長候選人黃軒凱;其中6,000元,係以約定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林明波及與其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5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黃軒凱之對價,林明波明知該款項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未將上情轉知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亦未轉交賄款。嗣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周雅萍復上開方式通知林明波至其上開住處,再行交付賄款3萬元與林明波,由林明波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嘉義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賴瓊如;其中6,000元,係向林明波及其家屬行賄之款項,林明波接續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該賄款,惟林明波未將上情轉知家屬,亦未轉交賄款,甚至尚未將上開預備供行求之賄賂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前,即遭查獲,並扣得賄款84,000元,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周雅萍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利用安裝於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太在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林太在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謀議後,而與林太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周雅萍交付賄款25,000元與林太在,再由林太在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嘉義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賴瓊如及嘉義縣鹿草鄉鄉長候選人黃軒凱;其中6,000元,係以約定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林太在及與其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於本次選舉投票予賴瓊如、黃軒凱之對價,林明波明知該款項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未將上情轉知同戶籍內之家屬,亦未轉交賄款。 嗣林太 在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10、11時許,至具有投票權之堂哥 林榮勝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與林榮勝,約定林榮勝與同戶籍內之家屬 林昆儀 投票予嘉義縣鹿草鄉鄉長黃軒凱及嘉義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賴瓊如,林榮勝知悉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允諾後並收取款項,除自身受賄之2,000元外,尚轉交賄款2,000元與林昆儀,林昆儀亦基於收受賄賂犯意,應允後收取賄款(林榮勝及林昆儀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周雅萍承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在其經營之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阿萍水果店內,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 吳陳慧貞 行求投票予嘉義縣鹿草鄉鄉長候選人黃軒凱及嘉義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賴瓊如,惟遭吳陳慧貞拒絕,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另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及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水果店內,以鄉長每票1,000元、縣議員每票500元之代價,各交付賄款6,000元、18,000元與具有投票權之 彭美麗王潘花 華(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其等與同一戶籍內家屬(彭美麗部分共4票,王 潘花華 共12票),投票予嘉義縣鹿草鄉鄉長候選人黃軒凱及嘉義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賴瓊如,彭美麗、 王潘花華 均明知周雅萍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均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應允後予以收受,惟其等除自身所收受之1,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有投票權人之家屬,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人、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2、117至1
21、140至1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萍、林明波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被告林太在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潘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727號卷第34至39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321至326、331至335頁)、證人彭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727號卷第41至45、51至53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347至351、359至361、367至373頁)、證人林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906號卷第17至22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47至52、57至61、473至475、487至488頁)、證人林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906號卷第24至28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383至387、395至399頁)、證人吳陳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411至416、419至421頁)情節相符,並有如下證據可佐:
⒈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56號、第0000000000公告(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27至30頁)。
⒉中華電信資料査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53、59至61、65至67頁)。
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80號搜索票4紙(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69至72頁)。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73至88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727號卷第55至58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201至204、259至262頁)。
⒌周雅萍、林明波、林太在、林榮勝、林昆儀、彭美麗、王潘花華個人戶籍資料(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99至119頁)。
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727號卷第2
0至21頁,嘉義縣調查站卷第31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906號卷第15至16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83至84、145至146、187至188、255至256、449頁)。
⒎扣案手機照片(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727號卷第22至2
8頁,嘉義縣調查站卷第33至35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906號卷第13至1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23至25、79至82、143至144、189至192、195至196、443至444頁)。
⒏扣案監視器主機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縣警
刑偵三字第1110066727號卷第29至32、5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139至142、197至200、363頁,111年度選偵字第512號卷第39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727號
卷第46至49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353至356、389至392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906號卷第29至32頁)。
⒑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727號卷第59至70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906號卷第33至38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477至483頁)。
⒒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727
號卷第72、74、76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66906號卷第40至42頁)。
⒓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及扣案現金照片(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05號卷第2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459號卷第29至3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459號卷第23至2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460號卷第33至34、39至
42、4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512號卷第41至42、43至44頁)。
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459、460、512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59號卷第41至4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460號卷第57至60頁,111年度選偵字第512號卷第133至136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111年度選偵字第512號卷第45至46、47頁)。
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27頁)。
⒘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9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381號函暨附件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2年4月24日義肅字第1126551
1580號函暨附件譯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嘉義縣議員、鄉長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故本案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查被告周雅萍交付賄款與被告林太在、林明波、證人彭美麗、王潘花華後,被告林太在、林明波、證人彭美麗、王潘花華均已知悉被告周雅萍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取;又被告林太在已將賄選之意思表示轉達於證人林榮勝並交付賄款,業經林榮勝應允並轉交賄款與林昆儀,此部分均應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周雅萍向證人吳陳慧貞行賄遭拒,此部分係行求賄賂罪。至被告林明波雖已收取被告周雅萍所交付之賄款,然在其將行賄之意思表示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前即經查獲,此部分僅及於預備賄賂階段,而論以預備賄賂罪。
㈢核被告周雅萍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核被告林太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核被告林明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起訴意旨固漏論以被告林太在尚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部分,惟起訴事實已論及此情,自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周雅萍對被告林太在、林明波、證人彭美麗、王潘花
華交付其餘欲行賄其戶內家屬之賄款部分,因被告林太在、林明波、證人彭美麗、王潘花華並未交付賄款亦未告知家人投票與誰,則被告周雅萍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此部分僅屬預備行求階段,此與其對被告林太在、林明波、證人彭美麗、王潘花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周雅萍先後預備行求、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等,係基於
賄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個國家選舉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就縣議員、議長個別選舉,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㈥被告三人就嘉義縣議員、鄉長等不同種類選舉以同一行為對
相同投票權人為賄選犯行,破壞選舉廉潔性之國家法益即非單一,所侵害之法益自異,非構成單純一罪,均應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預備行求、交付賄賂罪(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周雅萍與林太在間,就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及被告周
雅萍與被告林明波間,就所犯預備行求賄賂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太在、林明波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雅萍、林明波就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太在僅對證人林榮勝1人轉達行賄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賄款4千元,並非對大量選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影響程度有限,惟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對於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已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其犯後已知所悔悟,如科以最輕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規模且大額投票行賄之惡行有所區隔,乃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
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其等竟試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周雅萍及林太在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僅2人,而被告林明波尚僅止於預備階段,考量被告周雅萍供承係因欠賴瓊如人情、被告林明波及林太在因礙於被告周雅萍請託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衡以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賄款數額、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自述智識教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明波所犯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林太在、林明波所犯收受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三人僅一時短於思慮,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等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三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為確實督促被告戒慎行止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認有賦予被告三人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雅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命被告林太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命被告林明波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國家選舉公正性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其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三人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周雅萍、
林明波、林太在所有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屬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4,000元部分,係被告周雅萍所
有而交付與被告林明波用以賄賂使用,其中含有被告林明波為自己及其同戶家屬代為收受賄賂之款項及與被告周雅萍預備行求賄賂之款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周雅萍交付與被告林太在之賄款28,000元,扣除被告
林太在已轉交與受賄者林榮勝、林昆儀共4,000元(詳下述),剩餘24,000元部分,其中含有被告林太在為自己及其同戶家屬代為收受賄賂之款項及與被告周雅萍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因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與被告周雅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林太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現金共28,000元部分,均係被告
周雅萍所有而單獨或轉由被告林太在交付與受賄者林榮勝、林昆儀、彭美麗、王潘花華,而該4人所涉犯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各自收受之賄賂,又該部分賄賂業已繳回並扣押於本案,徵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周雅萍之配偶鄭仕
卿所有,而非被告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雖皆為被告周雅萍所有,惟編號15所示監視器主機屬證物性質,其餘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周雅萍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GalaxyA7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林明波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林太在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4現金新臺幣84,000元被告林明波繳回被告周雅萍交付之賄款。5現金新臺幣18,000元證人王潘花華繳回被告周雅萍交付之賄款。6現金新臺幣6,000元證人彭美麗繳回被告周雅萍交付之賄款。7現金新臺幣2,000元證人林昆儀繳回被告林太在囑託證人 林勝榮 代為轉交之賄款。8現金新臺幣2,000元證人林榮勝繳回被告林太在交付之賄款。9手機及充電線1組被告周雅萍之配偶 鄭仕卿 所有,與本案無關。10手札1件被告周雅萍之配偶鄭仕卿所有,與本案無關。11現金新臺幣68,000元被告周雅萍之配偶鄭仕卿所有,與本案無關。12現金新臺幣14,000元被告周雅萍所有,與本案無關。13現金新臺幣22,000元被告周雅萍所有,與本案無關。14現金新臺幣43,700元被告周雅萍所有,與本案無關。15監視器主機1台被告周雅萍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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