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
(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轉匯,前揭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收受或提領後再轉交給他人或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更可能使被害人受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所在、去向遭掩飾、隱匿而不明,乃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綽號「喜洋洋」之 徐嘉翎 與微信暱稱「 劉德華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取財贓款車手之工作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確定),復於109年10月17日前某時介紹少年丙○○(92年3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後述),而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假冒台北市士林分局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向乙○○佯稱其遭人盜用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積欠通話費未繳,需就其個人資產分案偵辦及列管,應依指示交付存摺、金融卡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裝入牛皮紙袋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將裝有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牛皮紙袋放置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旁電箱內側,並在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另甲○○則向徐嘉翎取得供少年丙○○擔任車手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轉交給少年丙○○,而後丙○○先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抵達嘉義縣民雄火車站附近停車場停妥車輛,復轉搭乘不知情之 曹榮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乙○○放置上開牛皮紙袋處所附近下車後,步行前往拿取該牛皮紙袋後,再依徐嘉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嘉義市各處設置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79,000元,而後將上開款項與存摺、金融卡等物全部交付與徐嘉翎,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金訴緝卷第205至207頁),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將少年丙○○介紹給綽號「喜洋洋」之徐嘉翎,另告訴人乙○○曾受徐嘉翎、「劉德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其另曾受徐嘉翎指示轉交車資3,000元與少年丙○○,嗣少年丙○○依徐嘉翎指示前去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再依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存款合計279,000元後轉交徐嘉翎等情,雖均不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伊當時是應徵當鋪,伊先進去了解工作內容,當下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是擔任放款及收款工作,丙○○知道伊在做這份工作,伊才介紹丙○○給徐嘉翎,丙○○做第一、二天,徐嘉翎拿提款卡給丙○○提款,伊有說不要做了、要退出,徐嘉翎說不能退出,並以伊家人作威脅,伊認為介紹丙○○不算共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介紹少年丙○○給徐嘉翎,並曾自徐嘉翎取得車資3,000元
轉交與少年丙○○,而後少年丙○○依徐嘉翎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受騙而交出放有上述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牛皮紙袋,續之依指示自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合計279,000元,再將之轉交徐嘉翎等情,被告均未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少年丙○○(見警卷第10至12頁)、證人丁○○(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證人曹榮華(見警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5至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款一覽表、告訴人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郵局、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369號裁定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2、31頁、第32頁至第40頁反面;金訴緝卷第173至175頁),故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先不知徐嘉翎、「劉德華」所為是詐欺犯罪行為,並不具備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①於警詢中稱:因為對方跟伊說工作月領60,000元至80
,000元,所以伊才從事領包裹的工作,都是以微信聯繫,因為丙○○跟伊說很缺錢,伊想說從事領包裹可以月賺60,000元至80,000元,就把工作資訊給丙○○,伊有交給丙○○3,000元,是坐車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②而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看網路找工作,對方說是去跟別人收款、是當舖的款項,對方的暱稱是「劉德華」,丙○○看伊每天去外縣市就說也想跟伊去做,伊才介紹進去等語(見金訴卷第176頁)。③再於準備程序中稱:「喜洋洋」就是徐嘉翎,伊跟丙○○是一起應徵當鋪的工作,伊先進去了解工作內容,伊在裡面擔任放款、收款,之後丙○○知道伊這份工作,伊才介紹丙○○給徐嘉翎,伊有拿3,000元給丙○○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04頁)。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原本在做工地,後來應徵到這個當鋪工作,工地薪水2至3萬元,而當鋪的薪水,當時徐嘉翎跟伊說是6至8萬元,工作內容就是放款、收錢,丙○○跟伊說想要做,伊就介紹丙○○給徐嘉翎,伊也跟丙○○說1個月6至8萬元,伊有提供徐嘉翎的微信給丙○○,是伊先加入2至3天就介紹丙○○,伊當時是跟著徐嘉翎了解工作內容是放款、收錢、拿包裹,伊覺得月薪6至8萬很不錯才介紹丙○○一起,「劉德華」也有用微信語音跟伊介紹工作,「劉德華」的聲音是男的,「劉德華」介紹徐嘉翎,並叫伊跟徐嘉翎瞭解,伊有做過領包裹、放款、收款,伊放款是將錢交給不認識的人,也曾交給徐嘉翎,跟伊拿錢的人都沒有進行簽收,伊取款的部分也沒有簽收,伊加入這個工作之前,只有拿著自己身分證讓對方拍照,沒有簽任何契約或提供任何職務擔保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80至285頁)。依被告前後所述,其原先並未提及本案工作內容與當鋪、收放款有何關聯性,僅稱是從是單純收取包裹行為,嗣後始稱是應徵、從事當鋪工作,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認被告最初是應徵當鋪工作而涉案,則其嗣後所稱當鋪工作乙節是否足採,並非無疑。證人即少年丙○○前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受甲○○介紹從事粗工工作,並且提供上手的聯絡方式,之後由「喜洋洋」指揮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即少年丙○○就其受被告介紹工作涉案也僅稱是粗工性質,並未提及任何與當鋪貸放款或收款有關之事,則被告嗣後所辯因應徵當鋪工作而涉案之情,更難認可採。
⒉再者,縱有如被告所稱上開緣由,且因應目前社會生活型
態多樣化,已有發展出非傳統之單點式、非固定雇用工作類型,而非必要在固定空間出勤、到勤,惟依被告所述,其向他人收取款項時,並不會提供給對方簽收憑證或者自己留存簽收憑證,其交付款項與他人時,也未有由取款人簽收之憑證,被告也未與該等其不認識之交付款項對象或向其收款之人確認身分,而上開情事均攸關貸放款業者資金或放貸款項之去向及借款債權有無獲償,與貸放款業者財務結構是否健全、債權債務是否均衡息息相關,已難想像會有被告所述收款、放款卻未有任何簽收、身分確認之過程。且衡諸常情,一般合法業者雇用經手金錢之員工,多會委由資深員工充任,或是經過多重程序確認該員工信用無虞,或由該員工另外提供相當之職務擔保,以確保該等員工經手之款項不至於無端遭到侵吞,但被告與徐嘉翎、「劉德華」等人原先並非認識,甚至與「劉德華」未曾見面,顯見其與徐嘉翎、「劉德華」並無太深的認識及信賴關係,僅經由簡單對談、拍照即參與收款、放款之工作,顯與上開經驗法則有違。又以被告自陳其過往工作經歷、待遇,與其所稱本案工作內容、待遇相較,亦徵其本案工作內容與預期可獲得薪資、報酬存有不相當之情形。則雖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劉德華」、徐嘉翎所為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其所經手之包裹、款項涉及違法,但以前述反於常情之諸多情事,一般正常之人均可產生疑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豈會對上開種種可疑狀況全未察覺有異?況且,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橫行及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被告空言就前情毫無所悉,亦難以想像。則被告就其因「劉德華」、徐嘉翎介紹後,對於「劉德華」、徐嘉翎所為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而依其等指示領取款項或包裹可能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情,實難認主觀上並無預見。
⒊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參與「劉德華」、徐嘉翎所為可能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復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而後介紹少年丙○○加入與其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並且於知悉少年丙○○業已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後,依徐嘉翎之指示將擔任車手從事犯罪往來所需交通費用交付給少年丙○○,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所為對於徐嘉翎、「劉德華」、少年丙○○共同所為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有所助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徐嘉翎、「劉德華」、少年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客觀上從事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行為。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部分,係與徐嘉
翎、少年丙○○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依前所述,被告除了原先介紹少年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外,其就上開部分僅有依徐嘉翎指示將擔任車手交通往來費用轉交給少年丙○○,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或是經手告訴人受騙之任何款項,或有任何把風、接應行為,又或被告有參與本案告訴人受騙過程之事前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但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被告供稱其未因少年丙○○所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見金訴緝卷第2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受騙部分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從而,實不足認被告對於少年丙○○、徐嘉翎與「劉德華」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罪,具有任何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是具有任何犯罪支配地位,而與該等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⒌又雖然本案告訴人受騙過程中,堪認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實施詐術期間有假冒公務人員名義為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依前所為認定,僅足認定其主觀上對於徐嘉翎、「劉德華」與少年丙○○所為可能係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份子,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由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虛偽不實之高額獲利投資名目誘騙民眾投資付款及如本案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曾實際接觸詐欺犯行之正犯或與之有相當接觸而有相當之瞭解,即便主觀上已有預見所為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其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具體手段、內容亦非當然明知或有所預見。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被告對於其所幫助之正犯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施詐之手段有何明知或已預見,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7、9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等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經手本案所得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而其所為轉交車手交通往來費用與少年丙○○,亦非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徐嘉翎、「劉德華」與少年丙○○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任何正犯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正犯,依前所述,容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轉交車手交通往來費用與少年丙○○之行為,而對於徐嘉翎、「劉德華」與少年丙○○後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形成助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表示認為自己所為是幫助犯(見金訴緝卷第204頁),堪認其就本案犯行有於審理自白認罪之情形,惟被告本案既已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其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徐嘉翎、「劉德華」等人所為是從事詐欺取財,而受其等指示領取包裹或款項可能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竟於介紹少年丙○○加入後,受徐嘉翎指示轉交車手工作之交通往返費用給少年丙○○,而幫助徐嘉翎、「劉德華」與少年丙○○遂行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自白承認幫助犯罪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僅1人、受騙金額,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受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金訴緝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介紹少年丙○○加入徐嘉翎、「劉德華」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認被告就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依被告所述,其是先加入徐嘉翎、「劉德華」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組織後約2至3天,始將少年丙○○介紹給徐嘉翎,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15號等起訴書(見金訴卷第65至69頁),堪認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而於110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之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後此部分犯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處罪刑(雖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1498號等案件審理,但其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上開案件相同,且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至其介紹少年丙○○加入之前,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期間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等情形,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應成立單純一罪,且其介紹少年丙○○加入縱使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也是本於便利該犯罪組織運作目的而招募,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案件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案就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X號(完整帳號詳卷)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9分50,000元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50分50,000元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51分49,000元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完整帳號詳卷)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55分20,000元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56分20,000元3.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X號(完整帳號詳卷)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9分30,000元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10分30,000元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11分30,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